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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an 2016

公司法修正員工酬勞相關因應

一、法令規定   立法院於104年通過「加薪四法」,其中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並使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於104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235條,刪除原有條文第2項至第4項有關員工分配紅利規定,並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其修法要點如下: 修法精神 由舊法的「稅後」分配的概念,轉為「稅前」「薪資分配」精神 修法內容 公司章程應規定,企業若有獲利,需提撥定額或一定比例作為員工「酬勞」 適用對象 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包含上市櫃公司以及非上市櫃公司 二、自我檢視   自104年5月22日起,凡屬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按上開修正後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訂定章程;惟原已設立之公司,應檢視原有章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主要差異項目如下: 1.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即盈餘分配)條款之對象限於股東,不包含員工: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 2. 明定員工酬勞分派條款(與盈餘分配條款分開): 公司章程應規定,企業若有獲利,需提撥定額或一定比例作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比率之訂定,可選擇以固定數、一定區間或下限等三種方式表達;例如:2%、2%至10%、或2%以上,不低於2%等均可行。 3. 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應於章程中明文規定 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於章程中明文規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比率訂定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倘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日後尚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代替章程。 三、建議及因應  倘貴公司章程尚未符合上開修正後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於105年分配104年度盈餘及酬勞時,公司將遇適法性問題,若没發放員工酬勞,員工可能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損失,而要求賠償,故 貴公司應儘速依上開規定修正章程,修章時點安排建議: 1. 公司短期內若預計有修改公司章程情形(如:增資或遷址到不同城市等),可待變更時,一併將員工酬勞同時納入修章,如此可節省成本。 2. 雖規定至遲應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為免疏忽未掌握時效,對於股東會召集(取得股東同意)不困難者,可現在立即進行修改公司章程,將員工酬勞納入。 3. 於105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進行104年度酬勞及盈餘分派(依新章程)之報告案,如此可免除多次召開股東會之麻煩,但務必掌握變更登記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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