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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Sep 2018

公司法專欄/大同條款的審思

2018-09-13 00:13 經濟日報 巫鑫、簡榮宗
 

此次修正公司法,新增「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規定,坊間稱之為「大同條款」;不少學者專家視之為「洪水猛獸」,聲稱如同打開「台灣關」,將引發「陸資犯台」、導致「國安問題」云云。

就此問題,有兩個思考層面:一是陸資犯不犯台以及主管機關如何把關及查核,似乎與修正公司法本身無涉;二是對於持股過半之股東,本就應授與其關鍵性影響力的股東權。

反而是民國106年初爆發的台灣紙業經營權爭奪糾紛,所引發的「監察人之亂」問題,應予重視及檢討。

民國106年初,台紙公司僅有兩席實際在任監察人,一席為陳如舜(為京城銀行董事長戴誠志之媳-台紙董事戴頌偉之妻、台紙董事戴頌琪之嫂、台紙董事余美玲之媳;戴家檯面上對台紙持股23%),一席為李明哲(為時任台紙董事長簡鴻文可實質控制之和旺投資代表人;簡家檯面上對台紙持股14%);該兩席監察人-本應肩負監督董事會之職權,卻均各自為派系董事之實質關係人,非但不能實質監督董事會,反而淪為經營權爭奪戰時,董事之間所操控的政爭工具。

因此,民國106年初,戴家(持股23%)可操控的監察人陳如舜,以及簡家(持股14%)可操控的監察人李明哲,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各自於民國106年初召集股東臨時會-就連股東臨時會都鬧雙包。

所以,試問持股23%、持股14%,都可以操弄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那麼,不是更應該授與持股過半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嗎?

而真正可議的問題是:依證交法第14條之4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強制或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注意:是「設置審計委員會(合議制;其決議應有全體獨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替代監察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尚非「設置獨立董事替代監察人」;然而,證交法卻不慎規定:「獨立董事」準用「監察人」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導致目前「已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之上市上櫃公司之個別「獨立董事」,亦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亂象,實待有司修正證交法予以撥亂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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