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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僅一人時,其清算人應由誰擔任?
29 Dec 2014

公司股東僅一人時,其清算人應由誰擔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其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若是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就可以成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當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結束公司時,同時會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一般都以董事長為清算人。   但若遇上公司股東僅為一人法人股東時,依經濟部商業司之解釋函文所示: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有關清算人之產生,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本部98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參照),先為敘明。   又經濟部103年11月3日經商字第10302128450號函,案述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參照),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甲、乙、丙等三人為法定清算人,惟該三名董事倘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而公司章程又無規定清算人人選,且一人公司尚不得經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的情況下,為便利公司之清算,使公司儘早了結現務,藉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可由該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俾執行公司清算有關事務,以善盡社會責任。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有關公司清算之相關事宜,仍以管轄法院之意見為準。   故一人法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監事是由法人股東指派,股東會的職權由董事會取代,故公司結清算則由董事會決議,而非股東會來決議,此時若董事們都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可由該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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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不能不知道的奢侈稅和房地合一課稅!
12 Nov 2014

您不能不知道的奢侈稅和房地合一課稅!

2016年前,你不能不懂的奢侈稅 2016年後,你不能不知道的房地合一課稅    奢侈稅如何課徵?一般來說,對持有二年內移轉非自用住宅,按實際交易價課稅,持有期間在1年內賣出,課徵15%的稅,持有期間在2年內賣出,則課徵10%。持有期間則為購入時移轉登記日起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但尚有常見的幾種情況不在課徵範圍內或排除適用,在此為您整理如下:   情況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或出租者。或符合上述規定,但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述原則,國稅局認為此種出售為生計所需而非投機行為,故非在奢侈稅課徵範圍內。但所謂未成年直系親屬僅限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孫子女無包含在內,是故,未成年孫子女如持有其他房地,仍可排除奢侈稅之適用。   情況二、預售屋不列入課徵範圍。預售屋因「尚在建構中」被認定為權利的一種,而奢侈稅為貨物稅,故預售屋之轉移係權利之移轉非貨物之移轉,取得之利潤亦不屬於課稅範疇。在為打擊房價、實現租稅公平的立意下制定的奢侈稅,預售屋的買賣卻排除適用無疑是立法漏洞,為此國稅局加強調查銷售預售屋所取得之利潤,應誠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5%~45%綜所稅。   情況三、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施行細則第12條表示,以自有土地、與地主合建分售或與其他建商合建分屋等,興建完成後的第一次移轉,房子與土地都免課奢侈稅。如因合理原因退回再銷售,仍視為第一次銷售,免課奢侈稅。   情況四、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得排除奢侈稅之適用。但嗣後再行出售,應以賣方合意解除契約後再次辦理移轉登記日起,計算持有期間。   情況五、銷售農地或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而取得者等。   有些民眾心存僥倖,如利用人頭銷售、更改契約日期或制定檯面上之契約以高價低報等。現今國稅局皆會針對不尋常案件調查其金流,如經查核屬短報、漏報及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將補徵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外,如有詐欺之事實,將另外受罰。 奢侈稅於政府為趨緩節節升高之房價並平息民怨之高度壓力下,迅速通過立法,其結構有所不足及欠缺考量,實質效益不彰。故府院於近日表示,以「不影響經濟發展,但必須兼顧公平與財政目的」為改革目標,將明年(2015年)訂為房產稅制改革新年,預定後年(2016年)全面實施房地合一實價課稅。目前初步決定房屋交易利得將採雙軌課稅制,分離課稅但合併綜所稅申報,並且持有年限10年以上者將給與減徵優惠。名下僅有一屋的家庭,出售房價3,000萬以下之自用住宅將不必再繳所得稅。不過,並非所有自用住宅都可以無條件免稅,財政部傾向另設排富門檻,房價逾3,000萬以上、或大面積住宅,即使符合一屋條件,也不在免稅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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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稅最後一年
21 Jul 2014

省稅最後一年

股利可扣抵稅額減半及富人稅明年即將正式上路,對於廣大的股民及大股東的荷包是一個大衝擊,如何因應及避稅需要好好的盤算一番,為因應股利可扣抵稅額減半之影響,目前最搶手之避法方法為現金減資及今年加發股利,以下為稅制上路後之影響分析: 一、以現金減資優點:   ①與配發現金股息相比,現金減資屬原股東拿回投資股款,沒有課綜合所得稅及繳納健保補充保費的問題,一來一往間,股東可拿到的現金就比拿現金股息多出。   ②為提升股東權益及投資報酬率,減資可讓股本瘦身,對每股獲利也有幫助。   ③在獲利基礎不變的前提下,享有每股獲利增加的效應,假設市場給予相同的本益比,股價也會比較好看。   但,若想以現金減資的方式避稅,則公司應屬於財務健全者,因為辦理現金減資,帳上至少得擁有充裕、甚至浮濫的約當現金部位,且沒有短期內需要支付的流動負債或資本投資,才有足夠的現金退給股東,並且辦理現金減資的公司短期內需沒有資本支出的需要,並且業務擴張幅度有限。 二、本國股東加發股利:   下列舉個簡單的例子:假設1家公司稅前淨利100元,目前營所稅率17%,繳完營所稅17元後,就有83元稅後盈餘,法定公積先不考慮的狀況下,全部都以現金股利,發放給1位股東(假設該公司股數83股,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元)    (1)扣繳憑單金額差異: 股利淨額 可扣抵稅額 股利總額 補充保費 實領股利  舊制 83 17 100 2 81  新制 83 8.5 91.5 1.83 81.17   (2)應繳(退)的稅額差異: 股東綜所稅額 5% 30%  應納稅額-舊制  5  30  應納稅額-新制  4.58  27.45  個人部份-舊制  應退12  應補13  個人部份-新制  應退3.92  應補18.95  新舊制差異  8.08  5.95   故此制度上路後,對於廣大股東應繳納(及退稅)之金額有重大影響,雖今年加發股利所產生之可扣抵稅額較多,但也要考慮股東個人綜所稅,若是因為加發股利導致股東綜所稅級距上升,就要考慮,是加發較有利還是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較有利。 三、外國股東加發股利:   因國外股東可利用的可扣抵稅額,則從以往的為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全數扣繳稅額,改為半數抵繳。 四、年所得淨額在1,000萬元以上高所得者,增加1級距稅率為45%。   財政部對於「富人」的定義,目前只咬定年薪千萬以上的中高階經理人,對於透過房產賣賣的高資產者,則完全加不到稅,舉個例子來看如果同樣為1,200萬淨所得者,薪資所得者要繳將近410萬元,但房地產收租者只要繳194萬,房地產交易所得者(以台北信義、大安區為例),更是只要繳150萬元而已,金額差到二倍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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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的『呆帳損失認列條件』
14 Feb 2014

不可不知的『呆帳損失認列條件』

企業多數皆使用非現金交易之經營模式,最近幾年景氣蕭條經濟不振,因此企業發生呆帳損失的風險在所難免,若因為疏於相關的催收措施而使得該呆帳損失無法認列,遭到剔除補稅,無疑是雪上加霜,茲將呆帳損失認列之條件,需備置之憑證及常見之疏失彙總列示如下: 項次 發生情形 應備文件 常見疏失 一、 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之呆帳 1、 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外,並應於存證函上寫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業地址。 2、 債務人如居住於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3、 債務人如居住在大陸地區,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1、 經營不善及停業展延,與「倒閉、 逃匿」之規定不符。   2、 營業地址在境外且已倒閉,只提示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 二、 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致放棄部分債權之呆帳 1、 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 2、 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1、 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只提示和解書之證明文件。   2、 只取得當地商業同業工會之和解筆錄。 三、 因債務人破產或重整而發生之呆帳 法院裁定債務人破產或重整之裁定書正本。 未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 四、 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仍無法獲償部分產生之呆帳 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只提供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著證明。 五、 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呆帳 1、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 2、 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1、 只對方書立協議書,放棄該債權請求權,仍無法認列呆帳。 2、 已寄送存證信函,但未送達,亦未收回帳款。 3、 存證函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4、 只提示載有催收文字之電子郵件。 六、 其他 1、 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應收款項無法收回,不得列報呆帳損失。 2、 工程尾款若無法收取者,應屬呆帳性質,仍需按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銷項發票,不得列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3、 外銷業務未能收回貨款應屬呆帳損失而非外銷損失。  稅法針對呆帳損失不同的發生原因,明定應取得不同的證明文件。企業必須特別注意,呆帳損失只有取具符合規定的證明,才能被認定。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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