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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4 Dec 2013

營利事業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甲公司98年度列報以針織毛衣製造為業,並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帳外調整列報營業成本4,000餘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係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並未自行僱用人工與利用機器製造,成本無法勾稽時,應按服裝批發業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3,600餘萬元。該公司主張申報時已按針織毛衣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列報營業成本,已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相關規定,不應按服裝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該局復查決定,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所載,該公司未有詳細成本紀錄,又依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7557067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成本既無法勾稽查核,即應按服裝批發業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該局近一步指出,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成本無法勾稽,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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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故列報外銷損失,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4 Dec 2013

營利事業因故列報外銷損失,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101年度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外銷損失,除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外,應注意取得並保存上述有關之證據,做為外銷損失之證明。若是商品瑕疵的賠償款,也要能提出合約證明責任歸屬,否則列報外銷損失將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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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應課徵贈與稅
4 Dec 2013

公司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應課徵贈與稅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若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若原股東係形式上放棄認股,而實質上卻籍由其對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而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或雖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則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時,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具有實質經濟利益,即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予特定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如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時,稽徵機關將以受贈人取得之公司股權淨值與其自有資金支付之認股金額之差額為贈與金額核課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國稅局查獲一案例:甲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96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元,並由董事會通過認股基準日為96年8月1日,逾期未認股,則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原始股東即董事長A君於該認股基準日前放棄增資認股權並洽子女認購223萬股,因A君對於洽特定人認購新股具直接之掌控力,又該公司增資後每股淨值達13.8651元,高於認購價格10元,顯見A君藉由放棄認股權,實際是將擁有之認股權贈與子女,經輔導後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計228萬餘元。國稅局特別提醒,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100年11月1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規定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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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益為正數餘額者,應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
4 Dec 2013

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益為正數餘額者,應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

按101年8月8日修正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自102年1月1日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應按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並規定,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上,應採用先進先出法。【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20萬元,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失10萬元,其他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25萬元(即非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以前年度尚未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0萬元,則該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計算如下:(1)全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35萬元(20萬元-10萬元+25萬元)。(2)扣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25萬元(35萬元-10萬元)。(3)當年度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故可計入半數課稅上限為10萬元。扣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25萬元,於10萬元範圍內採半數計入課稅,尚餘15萬元採用全數計入課稅,則當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為20萬元(10萬元∕2+15萬元)。上開釋例中,若其他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為40萬元,則全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該損失應延至往後5年度內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扣除。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應備有完整之股票進出明細俾憑舉證股票交易損益是否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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