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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ec 2013

財產出租之押金,舉證用途可免重覆課稅

【財政部1011206台財稅字第10104636310號令】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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